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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給付股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按投保法第28條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授與保護機構即上訴人訴訟實施權。其目的固在保護弱勢投資人,但保護機構之資產係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所捐助,其被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自須兼顧公益維護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在上訴人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於股票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財報不實、掏空公司資產、內線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股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及尚未領取系爭股利所受損害,不屬於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授與訴訟實施權範圍之事件,為當事人不適格,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起訖頁 1-2
關鍵詞 給付股利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611 (2016: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股東會代理出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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