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股東會關於追究董、監事責任之議案,是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經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因該議案未經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致不能認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惟其出席人數既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且追究董、監事責任案,公司法未規定應採特別決議,即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另稽之公司法第175條立法目的,旨在解決股東會開會不易,或遲遲不能作成決議,影響公司運作,僅適用採普通決議之議案,且就普通決議未決之懸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即不得另增新案,復規定出席人數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故假決議本質上為第174條前議案之延續,而非獨立會議。既為前會議之延續,即無須如同獨立議案般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經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召集等繁複手續為之,亦即假決議日期之決定,只需於1個月內為之,其餘則屬前股東會主席之會議指揮及進行權限,為公司法第174、175條會議採同一說(或延續說)之當然解釋。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等,決議為無效為不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