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公司臨近破産或破産不可避免時,公司利益中心將由股東轉向債權人,後者成為公司風險的真正承擔者。這意味著董事信義義務發生轉化。在此情形下,他們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時還應考慮債權人利益。這有助於約束董事機會主義行為、保護債權人。作為立法回應,以德國為代表的歐陸法多要求董事採取合理措施避免破産或當破産不可避免時及時申請破産,而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則向董事課以不當交易防止義務,且多數立法規定債權人可在董事違反義務時行使間接追索權。比較而言,我國現行法關於董事義務的規範僅在極有限情形下可用於債權人向董事問責。因此,在公司法與破産法共同修改背景下,應考慮就兩法交錯區域──臨近破産公司董事義務及問責制進行協調立法,並主要由破産法具體規定,包括向董事課以類似於歐陸法上的積極作為義務以及怠於履行義務時的侵權責任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