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的法律性質,現有民事協議說存在磋商性質無法契合糾紛解决“程序”的問題,故難以在《民事訴訟法》和環境法典(尚需編纂出台)中找到合理定位。現有學說觀點需要進一步補强與豐富:一方面,民事協議說既契合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政策的目的,亦可實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救濟程序的銜接,從而凸顯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銜接後司法救濟的積極效果;另一方面,需要在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如環境法典)中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的民事協議性質,以彌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在法律中的性質缺位。基於此,才能正確認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離協議的實體性質和拘束力司法程序救濟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