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本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調整範圍,但《民法典》已明確將其作為特殊的侵權責任加以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民事權益損害與生態環境損害可以分別稱為生態環境私益損害與生態環境公益損害。《民法典》第1232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是以特定的被侵權人為歸屬主體的私益損害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其實質是實質化了的形式性實體請求權,特定被侵權人原則上應當通過個別訴訟的形式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為解决生態環境損害補償性賠償請求權難以完全行使問題及遏制惡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立法機關應當為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另行創設形式性公益損害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並實行私益損害懲罰性賠償與公益損害懲罰性賠償雙軌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