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行政法院2000年判字第914號判決)之兩造,係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或「公平會」)。原告於1996年1月間先委託律師向涉及製造或銷售安非他命試劑或驗孕試劑之26家業者主張其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50944號及新型第80458號專利;同年2、10、12月間原告復委託律師向共約36家業者主張其發明第50944號專利;隔年2月間又再委託律師向19家業者主張其前開發明專利,但未具體說明侵害事實,亦未附侵害鑑定報告,案經廠商檢舉,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於其律師所發警告函中未敘明專利權之範圍、產品如何侵害其專利權,亦未能提供鑑定報告,收信人無從判斷是否為仿冒品,造成交易相對人為免訟累可能拒絕與其對手交易,其結果形成事業競爭之不公平等由,認系爭行為係屬違反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以1997年10月23日(86)公處字第184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