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的夫妻財產給與條款在解釋上可以認為包含具有人身屬性的法定義務與純粹財產屬性的約定義務兩種樣態。前者系夫妻對子女的法定撫養義務和配偶之間的離婚救濟義務;后者系夫妻法定義務之外的部分,通常因不具有對價而屬于無償贈與條款。但是從離婚協議整體及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理論出發,無償贈與條款原則上不能單獨被撤銷。《民法典》總則編的欺詐、脅迫規范可以類推適用于離婚合意,但是顯失公平、重大誤解及通謀虛偽表示規范則不得類推適用。離婚股權分割與股權繼承相類似,基于夫妻共有財產產生的股權分割不應受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和優先購買權的限制。離婚協議中的夫妻不動產給與約定既不能直接導致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亦非德國法上具有歸屬意義的物權期待權。《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可以類推適用于夫妻離婚不動產給與條款,但是應將無償的夫妻不動產給與約定排除在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