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規定了財產損害賠償的一般條款,但並未明確可予賠償的財產損害類型或範圍,其中,車輛貶值損失的可救濟性存在明顯的爭議。評價是確定貶值損失的必經之路。通過一次評價得出損害之有無或大小的傳統評價方式存在缺陷,容易否定貶值損失的可救濟性。車輛貶值損失具有''二次評價性'',第一次評價旨在確定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貶值損失,可以借助動態系統論,通過檢測被侵害權利之典型性、社會接受度進而得出結論。第二次評價的目的是確定法律效果意義的貶值損失,原則上應採用客觀標準,依靠賠償協議、不當''得利''、損害酌定等認定賠償範圍。不限於貶值損失,二次評價性在損害賠償法中具有普遍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