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專編規定人格權,建構起人格、財產的二元體系。但民法通說認可人格權的支配屬性,未能彰顯人格權的特殊性,這與德國的情形正好相反。事實上,我國通說將支配權與請求權並列,不恰當地強調了支配權的絕對性,從而將人格權的絕對性等同於支配性。基於哲學上的主客體關係,通說認為客體體現了主體的支配力,未意識到權利的規範性和事實性。實際上,作為權利生成機制的權利客體,是法律關係界定的義務人行為,與主體的支配力無關,主體的支配力描述的是權利物件。就權利物件而言,絕對權項下的財產權和人格權存在對物支配和人格自由的分野。人格具有主客觀一體性,物質性人格與精神性人格不可分割,其作為人格自由的體現,不存在支配的可能。獻身具有道德性,是倫理人格的體現,自殺、自殘則屬於事實行為,均非法律上的支配。與物權為支配權相對,人格權應為''受尊重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