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袋罪的最大特點是法條的文字表述上包含諸多異質的、不同類型的行為,因而形成了類推解釋的契機,導致對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或者構成其他犯罪的行為也誤用口袋罪的規定。口袋罪的形成雖然源於刑事立法的缺陷,但主要原因是司法實踐的濫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妨害安全駕駛、高空拋物、妨害藥品管理、催收非法債務等罪,明顯限縮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非法經營與尋釁滋事三個口袋罪的適用,而且新增犯罪的法定刑明顯輕於對應的口袋罪。司法機關應當領會《刑法修正案(十一)》限縮口袋罪的立法精神與指導意義。刑事司法應當堅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限制乃至拒絕適用不明確的刑法條文;應當摒棄重刑觀念,力求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應當正確對待公共法益,通過判斷個人法益是否受到侵犯來判斷行為是否侵犯了公共法益,避免以保護公共法益為由侵害個人自由;最高司法機關應當慎重制定司法解釋,儘量規定對值得處罰的犯罪行為適用明確的分則條文,而非適用口袋罪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