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負有特別注意義務,不同於場所管理人等對第三人行為的危險防範義務。但是,在《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1款已規定兩者共同侵權的責任前提下,該條第2款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定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義務。這類義務與場所管理人等對第三人的注意義務程度大致相當。因此,平臺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間接侵權責任可以類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同時,平臺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形態為分別侵權,也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2條的規定。根據第37條第2款與第12條的適用關係,平臺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應當區分平臺內經營者是故意或過失侵權,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