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保全決定可能是錯誤的,因此而造成的損害將不可彌補,法院應儘量降低這種可能性。在司法適用公司決議行為保全時,應以“審慎性”為目標。在這一目標指導下,我國法院應參考美國的行為保全司法適用理論並適當變通,將申請人適格、決議的實施將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申請人存在勝訴可能性、利益衡量的結果傾向於支持申請人四個方面作為公司決議行為保全的構成要件。在四個要件的適用體系上,各個要件均為必要非充分條件,不得進行動態體系的調整,即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同時,也不得用申請人提供擔保來補充構成要件的不足,以適當提高公司決議行為保全的標準,避免其成為控制權爭奪的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