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台灣社會各界催生下,我國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公布《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並定於同年8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例並非修憲,而係依《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監察院內依法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在亞太地區國家中,同時設立監察使(ombudsman)與國家人權委員會者,包括南韓、菲律賓、澳大利亞與紐西蘭等國皆係如此(廖福特,2011:189-190;蘇友辰,2003:33;Burdekin, 2007:86)。過去,國內學者與實務工作者就依照巴黎原則設置獨立之國家人權委員會有所爭論,有認為應設立在總統府下,有認為應設立在監察院下(李念祖,2012:32)。本法斟酌現實與理想之考慮,採取後者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