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我國對刑事辯護制度的研究比較關注律師辯護,對被追訴人自行辯護問題重視不夠。然而,實踐中律師參與辯護的比例較低,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輕罪案件中被告人委托律師進行辯護的動力更是大大減弱,加之值班律師并不提供出庭辯護服務,因此法庭審判主要以自行辯護為主。刑事辯護研究,應當從以“律師”為中心向以“被追訴人”為中心轉變。刑事案件律師全覆蓋試點的實施,雖然可提高律師參與辯護的比例,但是律師資源不均衡、“量大質弱”的問題依舊存在,其並不能代替自行辯護。被追訴人自行辯護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可對審判階段的自行辯護權進行必要的限制,由法院進行審查并作出同意與否的決定,審查的根據是被告人是否由此“陷入不利狀態并無法獲得公正的審判”。在被告人放棄律師辯護而選擇自行辯護的場合,應賦予被告人以辯護人地位。在非純粹自行辯護中,被追訴人與其律師之間的“辯護衝突”不可避免,應通過樹立“以被追訴人為中心”的辯護理念和確立“辯護協商”機制加以協調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