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規定的公共利益條款在條文表述上十分籠統,司法適用存在較大難度。通過對126份商事合同效力糾紛裁判文書的分析,能夠發現司法實踐中存在明顯的公共利益條款適用泛化的情形。究其原因,公共利益本身具有優越的價值位階,但界定標準模糊;商事領域鼓勵交易與營業管制相互交織;合同立法民商不分并且存在邏輯缺陷。公共利益條款適用的泛化侵蝕了商事交易自由、影響了商事交易安全、損害了誠實信用基礎。可行的矯正路徑包括實現公共利益向基本原則的歸位和促進其向具體規則的轉化,并且應當在司法實踐中慎用法律原則并注重利益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