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所有轉型正義措施,開放政治檔案的任務也具有階段性。由於有促轉會的存在,政治檔案條例公布初期的部分功能是由促轉會和促轉條例承擔,而在促轉會任滿解散之後,政治檔案條例的適用預計將會偏重於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因此在政治檔案條例公布逾半年、促轉會任期即將屆滿的此刻,本文認為有必要以政治檔案條例的開放應用作為主要研究客體,及早檢視政治檔案條例的具體規範內容,並指出未來可能產生的爭議。本文從政治檔案條例的藍本:德國前東德國安部文件法的介紹切入,指出德國立法者基於「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區分,對檔案當事人的資訊自由、隱私權和歷史揭露等法益的保障位序進行類型化處理。並且隨著時間的推進,不斷限縮「加害人」資訊近用的範圍,同時放寬學術研究和新聞報導的近用條件,以致於在被害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保障上發生聯邦國會和聯邦行政法院的評價衝突。反之,臺灣在長達20年的期間內不當適用檔案法去處理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即便制訂了政治檔案條例專法,也因為未區分「加害人」與「被害人」隱私,同時又過度限縮檔案當事人概念、過度擴張非檔案當事人概念、未區分「被害人」是否具有公眾人物身分、未限制檢調檔案機關之法定職權,而導致被害人隱私權保障不足的高度憲法疑慮。且這項疑慮無法透過法律責任的私人轉嫁而獲得治癒。立法者應及早修正被害人隱私權保障不足的缺失,以避免迫在眉睫的憲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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