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荷蘭民法典》財產法的最大特點就在於其構建了一個從抽象到具象的層級結構,層級結構的代表就是法典第三編「財產法總則」。「財產法總則」包含財產關係的一般規定,統攝了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類型。荷蘭的「財產法總則」以特定的法律概念和立法技術為基礎,且具有特殊的立法考量,比如引入法律行為制度。「財產法總則」的主要立法功能就是將無體物和有體物置於同等地位,並在財產法領域實現德國式民法總則的功能,避免德國式民法總則「過於抽象」的弊端。然「財產法總則」也付出了一些代價,其割裂了物權體系,增加了法律適用的難度。中國大陸《民法典》和臺灣《民法》在法典結構和財產法體系上深受《德國民法典》之影響,無須且難以容納一個財產法總則。要實現荷蘭財產法體系的開放性,中國大陸和臺灣的立法者應積極利用準用條款,完善物權編的物權客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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