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以實務對於稅務撤銷訴訟審理範圍,向採爭點主義,認課稅處分之構成事實具有可分性,不許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變更構成要件事實之爭點主張,認每一爭點主張為一個訴訟標的,對於其他未於爭訟中爭執部分,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生形式確定力,亦無法於嗣後救濟程序提出不服,忽略納稅者在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保障,致生萬年稅單問題,而依德日總額主義精神制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惟該法條制訂後,實務仍有認該條並非總額主義之立法,僅係爭點主義之修正,是否有據?如全面改採總額主義,現行法制應有之配套為何?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爰介紹德、日爭點主義、總額主義之內涵,探討實務採爭點主義之緣由,在法律改採總額主義精神立法下,現行法制如何配套,方能落實總額主義,以符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