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個人關於契約給付返還系列研究成果,關於契約解除法律史考察的部分。我國傳統見解認為解除使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乃源於羅馬法附加於買賣契約解消條款之條件構造,一旦確立契約之解消並非因條件成就,而係形成權之行使,建立在條件構造的直接效果說已不合時宜。從法律繼受觀點來看,日本1898年民法是我國民法債編通則契約解除規定最主要的參考藍本,而與德國民法多所不同,惟就標的物返還不能之處理,日本及我國均採1900年德國民法不得解除模式,非因買受人過失標的物毀損滅失,買受人仍得解除契約。此法則源自羅馬法以奴隸買賣為中心的瑕疵解除訴權「死者返還法則」,牴觸以交付為標的物危險移轉基準的危險移轉法則,而受到詬病。德國2002年債編修正終於擺脫羅馬法傳統,刪除不得解除契約的規定,而改採價額償還模式,個人將在比較法考察部分說明揚棄不得解除模式而採價額償還模式為國際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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