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諸多重大犯罪之被告棄保潛逃,主因在於若逃亡失敗,除保證金遭沒收,被告無庸付出其他代價。因此,本文借鏡美國聯邦保釋改革法,建議於臺灣刑法中訂定棄保潛逃罪,並採行其立法模式,使本罪於偵查程序、審理程序及刑事執行程序均有適用。另因臺灣刑事訴訟法授予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命被告具保之權,而被告棄保潛逃之行為對於刑事偵審程序之妨害,不因命具保者為法官或檢察官有所不同,故本文建議棄保潛逃罪於法官或檢察官命令具保之情況均有適用。棄保潛逃罪之法定刑應與被告所涉犯之本罪之罪責程度呈正相關,使被告所犯本罪之嚴重性反映在其所犯棄保潛逃罪之刑責上,而令被告於逃匿前衡量棄保潛逃失敗後之不利益,據以嚇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