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罪的保護範圍是否包括「商譽」,向來算不上是臺灣文獻所關心的重點。不過實務見解卻對於這個問題有所表態,但是於此同時,法院判決卻無法具體說明計算商譽損害的標準,在董事或者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從事違法行為時,只能用「不能據此認為公司商譽未受損害」一語草草帶過。事實上,如果我們願意深究背信罪的結算結構以及商譽的分類和計算方式,則不難理解,當我們認為背信罪是一種實害犯、有直接性原則要求的適用以及將整體財產法益作為保護的目的設定的前提下,要將原生商譽納入背信罪的保護範圍就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至於衍生商譽則可能(或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融入背信罪的「財產概念」一併受到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