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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程序之研究──以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與程序迅速化進行為中心
作者 劉明生
中文摘要
依德國現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a之規定,如爭訟之標的價額並未超過600歐元者,法院可依適當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依聲請則須以言詞之方式辯論。德國民事訴訟法(下稱「德國民訴法」第495條a就小金額事件所設之規定,有從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與迅速化程序之進行之觀點探討如下重要之爭議問題:法院依本條之規定進行裁量時有何限制?其是否受到聽審請求權保障、公正程序請求權保障、武器平等原則之拘束?雖有本條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是否仍適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尤其在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是否仍須依舉證責任之規範判決?在一般小額訴訟事件待證事實之證明度是否將因而降低?法院可否不依實體法判決,而依衡平原則判決?法院可否不調查當事人聲請之證人?法院可否省略所有證據之調查,而依衡平原則判決?此外,臺灣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於1999年雖增訂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然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仍有諸多爭議問題需從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及舉證責任貫徹之觀點作更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例如:小額訴訟之設計是。例如:可否透過程序利益之過度追求,而犧牲當事人獲得符合實體法裁判之利益?其正當化之基礎何在?依臺灣民訴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或兩造當事人同意之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而為公平之判決。本條之規定與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關聯性如何?在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與費用與請求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不依實體法判決是否妥適?於一般小額訴訟事件(例如:請求支付價金、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即使未使法院就待證事實達到非常高蓋然性之原則性證明度,法院亦可依衡平法理認定相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是否有架空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危險?就損害額之確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達到優越蓋然性之證明程度,法院亦可依衡平法理認定損害數額,承認如此異於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證明度降低之規定,是否有架空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危險?為使小額訴訟程序迅速化解決,可否省略證據之調查,使當事人於證據提出方面之聽審請求權受到侵害?本文之目的乃在釐清上述小額訴訟程序方面之重要爭議問題,試圖建構一能完整保障當事人程序權且能促使小額程序迅速化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規範。
起訖頁 90-119
關鍵詞 小額訴訟程序衡平原則舉證責任聽審請求權保障自由證明
刊名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期數 201809 (6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172717622018090061005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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