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以自己名義但為委託人計算而訂立之契約,並非民法代理一般規定適用的對象,學說稱為間接代理。臺灣民法並無關於間接代理之一般規定,委託人與受任人、受任人及第三人分別發生獨立的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委託人與第三人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間接代理因而不是一個非由法律秩序承認不可的法律制度。有鑑於受任人乃經手他人事務之人,事務處理經濟上之利益或不利益終歸委託人,歐陸國家至少對行紀之委託人設有保護委託人之規定或承認委託人與第三人間之直接請求,而形成間接代理法則。臺灣民法並未有間接代理法則之明文,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如何調整,應為建構現代事務處理法所無法逃避的課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