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將討論日本之發明專利舉發程序及撤銷訴訟之對審結構,一併論及相關重要論點即撤銷訴訟解決紛爭之實效性。本文所稱之對審結構,指針對私權(發明專利權),以私人(舉發人)與私人(被舉發人即發明專利權人)作為程序當事人之制度。在此意義下,日本之發明專利舉發程序、及其嗣後之撤銷訴訟,皆採對審結構,惟課予義務訴訟則非對審制。課予義務訴訟需以行政機關作為被告,而撤銷訴訟則在立法政策上可選擇以私人作為被告。基此,對審結構在撤銷訴訟雖屬可行,然在需以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課予義務訴訟,則有其窒礙難行之處。依據上述說明,為使對審結構具有可操作性,其行政訴訟之種類必須限於撤銷訴訟,而為使撤銷訴訟成為可行之法律制度,其不可或缺的大前提厥為,撤銷訴訟需具有充分解決紛爭之實效性。至於如何評價撤銷訴訟解決紛爭之實效性,其關鍵要素為,撤銷判決需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等。本文將首先說明理論背景或前提(貳),討論舉發程序與撤銷訴訟之對審結構(參)後,針對相關重要論點即撤銷訴訟解決紛爭之實效性,則以撤銷判決之拘束力為中心(肆)進行研討。附帶說明,本文之研究,係以舉發程序及舉發審定之撤銷訴訟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