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公共利益」在中國大陸法中的含義大致與中國大陸所參加的國際公約中的「公共政策」相同。本文旨在考察中國大陸司法實踐和理論在國際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中解讀和適用這一概念的標準和政策傾向。考察發現,「社會公共利益」在中國大陸民商法中主要適用於認定民事行為無效、確定公益訴訟客體、撤銷或不予執行司法或仲裁結果,界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標準和政策傾向因該規範的特定語境和制度功能而有所差異。但總體上最高法院對於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較之下級法院更為嚴格和狹窄,比如只有當全體社會成員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安全或法律秩序等共用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或威脅時才能適用這一條款。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由於最高法院奉行「仲裁友好」政策傾向和(下級法院向最高法院)「報告制度」的約束,因而適用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更為罕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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