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往往難以避免造成大量解僱或勞動修件變動的結果,導致受波及之員工危機感高張而經常引發社會爭議。然而,勞工在企業併購中均先由雇主通知留用與否,至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則由併購前之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易言之,勞工在整個企業併購過程中僅具有被動參與之地位,勞工對於預見有危及勞動關係存續的併購事件,絲毫無置喙餘地。臺灣於2011年5月1日實施新修訂之團體協約法所訂的誠信協商義務後,協商相對人就其具有處分權之所有協商事項均負有誠信協商義務,則工會為了參與企業經營決定之結果以避免資遣發生,於企業併購時對於併購決策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應屬於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指之「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並且得要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依此途徑,始能矯正傾斜於滿足經營效率財產極大化之立法,並讓勞工與工會得主動參與勞動條件形成,以調整個別勞動關係之利益,落實企業併購中的勞動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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