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自陷風險理論主張,即使行為人造成了法益損害,只要被害人事前同意了行為的風險,即可排除行為人對損害的責任。但社會是一種團結共同體,任何公民作為這一共同體的成員都需要對其他成員擔負一定的照顧義務,即公民間的團結義務。團結義務的價值旨趣在於,對社會成員生命及重大人身安全的保障優於對其任性自由的保護。當行為人參與到他人的法益風險時,即使他人自願接受該風險,行為人對法益仍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這樣,團結義務與自陷風險理論間便存在矛盾。被害人自陷風險理論包括形式和實質兩方面的理據。在形式理據上,無論是客觀歸責論、共犯從屬性論還是被害人承諾論,都存在邏輯上的不能自洽。在實質理據上,無論是立足於被害人的自決權還是被害人教義學,都無法說明何以被害人對風險的接受足以免除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團結義務。但團結義務並非要求對他人法益盡無限的義務,團結也意味著在社會分工脈絡中的風險分擔。被害人對風險的接受有時可透過團結的風險分擔之機制而免除行為人的注意義務,亦即,當行為人根據被害人自陷風險的態度,能夠有效信賴被害人能夠自我保護時,可排除其對結果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