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別於比較法或實證法取向的操作模式,本文基於對法益原則的堅持,從國家的意義和功能出發,重新分析賄賂罪的法益結構,用以導引該罪的解釋適用。國家作為護衛人際權義關係必要的體制,關鍵在於其運作上的功能性,只有在體制義務承載者,即公務員違背職務執行要求時,始能導致國家體制功能毀敗,因此賄賂罪保護法益應為職務執行的合法性。所謂職務執行之純粹性或不可收買性,要不是對立法態度的同義反覆,就是一種作用於動機層次的道德訴求;至於對職務執行純粹性的信賴,原則上只是因國家體制存在而生之集體情緒,除非其為國家體制功能性運作的建構性條件,否則並無法益適格。透過法益結構分析,可以清楚揭露賄賂罪著重於風險抗制而非義務違反的犯罪前置化思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