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有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攙偽或假冒」規定中之抽象危險犯爭議,不僅於實務上發生諸多認定歧異之情形,於學界也仍存在兩極化的評價與見解,最終則引發最高法院做成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期統一各級法院見解。就此種抽象危險犯詮釋爭議以及食品安全事件所造成的不安,固然可暫時藉由最高審判機關以解釋方法予以化解,然而根本的解決之道則應係在於食品安全刑法的重整。本文期望藉由分析並評釋實務與學界對於「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解釋歧異與困難,證明其根源來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立法上的缺失,並藉此指出該條規定重新修訂之必要性與正當之入罪化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