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功能,係於合議庭審理前,為相當之準備,以利審判程序順暢進行,其所得處理之事項,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自不得逕行審判期日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如:提示書證、物證及告以筆錄要旨,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及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等)。惟受命法官為處理被告之答辯及案件、證據之重要爭點,自得於準備程序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及證據之意見,並加以整理,如被告未能明確表達其意見,受命法官亦得闡明之,以釐清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確認審判期日法院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重點。然受命法官就被告陳述之意見(包括:認罪、自白、否認、辯解),尚不得進一步調查詢問與其先前供述、被害人指述或其他證人所述為何不符,或與卷內書證、物證有何不同等實質調查證據程序,應僅止於被告意見之彙集及整理,始為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