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測謊鑑定報告,係於100年4月25日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同意接受測謊而作成,因前案第二審受命法官當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踐行告知上訴人於該案作證時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僅以證人身分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測謊,該測謊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因測謊鑑定並無再現性,至多僅可作為偵查手段,審判上尚無法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卻以蔡燕林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違背嚴格證明法則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