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了民法第487條之1,其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此規定,學說通說雖認為係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責任,然實務見解似乎趨於保守,而鮮見於僱用人無過失之情形,仍命其就受僱人服勞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案例。另方面,受僱人服勞務而受損害之情形, 職業災害往往包含其中。而臺灣關於職業災害受災勞工之救濟,除勞基法與勞保條例之補償責任外,勞工固可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加強對受災勞工之保護,2001年制定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求雇主須負過失推定責任。則本稿試圖以實務見解為中心,分析民法第487條之1是否為無過失責任、其適用範圍以及是否為契約責任,並藉著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比較,以釐清相關之法律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