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本判決裡主張,司法警察之偵查跟監作為任意性偵查活動,只要蒐證結果之利用行為符合初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二三○條及第二三一條第二項即可成為其法律授權依據。此一立場實質上承認,上開規定係授權司法警察干預基本權之偵查概括條款。然而,本文將指出,若是將上開規定定性為司法警察之偵查概括條款,不但有違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且會強化偵查程序警察化的趨勢。有鑑於此,在現行法底下,上開規定應被定性為單純組織法意義上的任務分配規範,僅能成為欠缺基本權干預性質之司法警察偵查措施的法律根據。以偵查跟監而言,上開規定固然可以成為短期目視跟監之法律根據,但是無法授權司法警察進行長期目視跟監與輔助科技設備之跟監。儘管如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違法跟監之蒐證結果仍然可能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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