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從犯是我國刑法學中特有的概念,由來于“脅從不同”''的刑事政策。通說將刑法第28條規定的脅從犯定位為與主犯、從犯相並列的一種獨立的共同犯罪人,這與我國刑法採取的劃分主從犯的標準不符,且有內在邏輯矛盾;也有論者把“被脅迫參加犯罪”視為法定量刑情節,這同樣不能合理解釋該條規定,而且還會造成處罰的不均衡。如果視脅從犯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從犯,通說及其他學說對脅從犯歸屬的解釋缺陷即可得到有效彌補。脅從犯除了應具備從犯的成立要件之外,還應具備“被脅迫參加犯罪”這一特有要件,釐清被脅迫的含義、程度及其緊迫性是正確理解“被脅迫參加犯罪”的關鍵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