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在基本結構上一個突出特徵是,以是否有獨立請求權為根據,將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並以此界定其相應訴訟第三人的訴訟地位。然而,這種基本結構與我國訴訟第三人的實踐和第三人制度設置的目的、作用是不一致的,在實踐和理論中都呈現出無法協調的矛盾。應當對現行訴訟第三人制度的基本結構進行調整,不再按照有無獨立請求權對第三人加以界定,而是按照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實際地位和作用對第三人予以界定,將其分為獨立第三人和非獨立第三人兩大基本類。獨立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當事人地位,非獨立第三人不具有當事人地位。獨立第三人包括在實體上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包括雖在實體上不具有獨立請求權,但具有阻止不利裁判利益的第三人──損害阻止第三人。非獨立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輔助人的地位。這樣的結構性調整使得第三人的訴訟地位能夠與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作用以及應有的訴訟地位更好地契合,達至協調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