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需要及時合理地規範人工智能的風險狀態,滿足人們的安全信賴。人工智能犯罪主要在犯罪主體、犯罪行為和犯罪責任三個方面對原有刑法觀念和刑法規範產生衝擊,需要根據本國刑法應對計算機網絡犯罪的實踐經驗和理論積累進行不斷探索內化生成體系化的預防性規範以應對衝擊。人工智能短期內沒有可譴責性和受刑能力,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但相關單位成為犯罪的常見主體,應當進行預防性規制設計。犯罪行為當中的實行和參與觀念的更新需要接受預防性犯罪化理念的指導,並對商業流程環節和行政把關環節進行預備行為實行化和共犯行為正犯化的考量;然後對客觀歸責和正當事由進行理論的預防性更新。主觀方面的嚴格責任思路或者說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應當得到重視,甚至只要求對危險行為的責任,從而完善預防性責任理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