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能源局因應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電業法,107年07月17日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名稱修正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並大幅修正條文,另於109年2月11日再次進行修正,對原特殊場所(修正前原分為1.有危險氣體、蒸氣場所;2.有塵埃場所;3.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4.火藥庫等危險場所;5.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6.潮濕場所;7.公共場所)內有危險氣體、蒸氣場所及有塵埃場所之危險場所分類,改分為1.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0區、1區、2區分類之場所;2.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3.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並納入國家標準CNS及國際標準IEC對於「區」分類場所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