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交割之操縱市場行為為我國所獨有之類型,此一規定將原本應單純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層次之行為,提升到課以刑罰處罰之,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更有可能是七年以上之重罪,何以如此?因操蹤市場行為有構成重罪之可能,故應有必要探討此一類型規範之立法目的為何,構成要件是否嚴謹?避免將單純未能履行交割之投資人輕易羅織成罪。而就此類型之行為主體,究竟應如何認定,如單純地以規範文字上觀察,似指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然該等人均僅是依投資人之指示,則是否應以真正做決定之投資人作為行為主體,較符合本規範之意旨。次就不履行交割要件上,我國實務為避免株連過廣而將一般不履行交割行為全部納入,故自我限縮限於在購買時即屬無資力之情形,方構成該要件,雖是就行為人有利之限縮,然仍應具體規範較為妥適。末就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實務目前就此要件均認為應該要依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視其具體個案情形,並參酌証券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再行認定。即因目前現行條文就構成要件有比較無法具體特定之情形,且如上述此一類型是將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予以刑罰化,究竟此類型之操縱市場行為是否有必要存在,即有再討論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