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表現自由在人權體系中具有優越性之地位。另方面,個人的名譽權,亦同樣是受憲法保護不可輕忽之權利。因此,表現自由和名譽毀損應如何在法制度上進行調整,原本即為複雜難解之問題。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作出減輕行為人舉證責任之解釋,雖不無促進對表現自由的保護,然而依該號解釋,在有關名譽毀損的訴訟中,被告仍須負起證明該言論正當之沉重的舉證責任。其結果,往往使多數人民選擇沉默,而不願公開討論公共議題。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對表現自由之保障是否真的充分,媒體的表現自由與對公衆人物的名譽毀損之間,應做何種程度調整,則是今後值得再加探討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