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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鑑定留置的新法為研究主題,並參考德國鑑定留置制度,結論認為我國新法規範密度不足,並進而提出新法實施後可能發生的實務問題與解決方向,認為:1.鑑定留置之運用範圍,除一般偵查中、審判中的刑事程序外,亦包含保安程序。2.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皆屬鑑定留置之合法目的,證據主題兼及:責任能力、公衆危險性、就審能力、性犯罪者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因心神疾病所致的反覆犯罪之虞(預防性羈押)。3.重大犯罪嫌疑門檻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解釋上屬實質要件。4.鑑定留置雖得重複或延長,但不可超過兩個月又七天的總天數的限制。此外,鑑定留置,審判中訴訟關係人之聲請依據、參與權利及審查基準,應以一般調查原則為斷,並據此連結上訴救濟。法院應善用指定辯護規定。5.未得被告同意者,鑑定留置期間不得施以身體檢查處分、主動配合義務或治療措施。6.鑑定留置裁定或處分確定前,宜先停止執行。7.最高法院對心神鑑定必要性之裁判搖擺不定,應先統一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