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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職災死亡認定疑義--以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相甲字第二一二三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例
作者 鄧學良 (Shuai-Liang Deng)洪志明
中文摘要
檢察官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等同死亡(原因)證明書。通常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極強且不可忽視之證明力存在。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死因判斷上具有極大影響力,但此一證明書甚少指出「雇主應負刑事責任」,對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職災死亡認定之關係可知,由於檢察官於職災案件,往往忽視其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可能性,而未開啟後續追訴程序,導致台灣法制與實務,均呈現相驗屍體證明書既未用於追究「職災與雇主之刑事責任」,更遑論用於職災之認定。檢察官是偵查主體,相驗是偵查作為很重要的一部分。而檢察官對於法醫知識普遍匱乏,相驗屍體證明書,要求檢察官敘明係「他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不詳」,恐有未恰,期望有關機關對於本文所提出之問題,能有所興革。
起訖頁 75-92
關鍵詞 相驗國家補償解剖死亡原因檢察職權AutopsyNational CompensationAnatomythe Cause of Deaththe Authority of the Prosecutor
刊名 法學新論  
期數 201012 (2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行政計畫與民衆參與--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十號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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