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國家偵查機關的任務在於追訴犯罪,不得逾越任務權限範圍而去製造犯罪,更不得自相矛盾,為了追訴犯罪而去製造犯罪。本文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三則相關裁判為出發點,輔以美國、德國及歐洲人權法院裁判,說明禁止國家挑唆犯罪之法治國原則及其具體的證明問題。我國最高法院以行為人原先有無主觀犯罪意向來作為合法性界限,窄化了犯罪挑唆問題的面向,且亦未提出判斷犯罪意向的證明基準。本文認為,創造行為人的犯意,僅是認定國家違法挑唆犯罪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縱使是原有犯罪意向之人,國家也不得施以不當的壓力,使潛在的犯罪變成實際的犯罪。其次,判定國家是否違法挑唆犯罪的證明基準,本文提出四項主基準及其證明規則。用於本文三案,結論認為警方手法已經逾越合法性之界限,構成違法之犯罪挑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