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行政訴訟,原則上原告須主張所提起之訴和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維護有關,始能享有訴權,但立法者得以法律明文規定,准許人民或團體為維護公益,對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依行訴法第九條,人民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得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民衆訴訟);同法第三五條亦規定,公益團體經其社員授與訴訟實施權時,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此外,立法者在許多環保法律中亦允許公益團體得為維護公益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公益團體得在行政訴訟中享有訴權,以其名義提起團體訴訟。本文擬藉由德國團體訴訟制度之介紹,從比較法之觀點,對於我國行政訴訟之團體訴訟進行探討,希冀藉由檢討相關規定得使該制度於行政訴訟發揮預定之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