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典權為固有法上的物權,但為我國現行民法所收納為八個物權類型之一,只是固有法一兩千年來皆以典權為擔保物權,而現行法卻將之定位為用益物權而加以規範,由於典權有此歷史背景,現行法在關於典權法規範之適用與解釋上,多有用益擔保兩物權混合、雜用的痕跡存在,實者,擔保、用益兩物權類型,性質不同,作用亦迥然有異,將二者混而用之,絕非適當,現行民法既將典權納為用益物權加以規範,即應切實以其為用益物權對現行法規範嚴予適用與解釋。基於此理由,關於回贖,即不應將之解為係出典人向典權人舉債,而以典物為擔保標的,反而應著重於係在供典權就典物為使用、收益,因此,典權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典物之完整,出典人亦無由以債權屆期無法清償債務,而以典物供清償債務之標的,從而對於回贖,應確認其係出典人之權利,同時,亦應儘量寬緩回贖上之限制,務使出典人取回其典物之權利,以維護典權為用益物權之本質。與此同理,別賣與留買亦應朝此方向加以適用。別賣儘管僅係典權契約之所定,但為避免典權人挾經濟之優勢,侵害出典人之權利而應嚴格其條件,使別賣的條件即使成就,亦僅止於取回典價而已。至於留買權則更應解釋為典權存續期間由典權人與出典人合意所成立以時價為條件之典物買賣契約,而不應將之解為係典權人在典權成立、生效時,單方表示留買之意思表示,否則,出典人之權利將受嚴重傷害,同時亦傷及典權為用益物權之本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