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平法第二四條不僅以高度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其構成要件,並且以概括條款的型態在競爭法體系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補遺」功能,吸納大量類型極其複雜而有待定性的各類「其他」行為。尤其,該條在實體規範上處於競爭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交錯領域。因此,關於該條如何解釋及個案事實如何涵攝於該條構成要件之中,原屬於公平法上最易引發爭議而導致法律見解歧異的問題領域。公平會就本案主張「判斷餘地」並援引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據以請求廢棄誤認該條「欺罔」應以故意為要件、因而撤銷其原處分的前審判決,其理由並不充分。反之,前審判決就本案所涉事實是否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未適度尊重公平會根據有線電視產業特性所為判斷,亦有待斟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