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觀世界各國或地區的企業重組所得稅法制,其建構莫不以促進企業重組、有效配置資源並兼顧反避稅為兩大價值取向,而在某種意義上將兩大價值取向連接起來者即為對特定類型的企業重組給予的所謂“免稅待遇"——若無免稅待遇,國家對促進企業重組的激勵無從體現;而一旦有了免稅待遇,重組主體的多元化、重組形式的多樣化、尤其是重組對價支付方式的非現金化幾乎勢所必然,而隱藏在這萬般變化之後的則可能是追逐“免稅"之稅收利益的各種稅收規避行為。此種免稅待遇於是成為稅法上劃分企業重組類型的最主要標準,即分為應稅重組和免稅重組兩種主要類型。我國大陸地區也不例外,財稅[2009]59號文即將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分為一般稅務處理和特殊稅務處理兩種類型(相應的企業重組類型簡稱為“普通重組"和“特殊重組"),對應於前述所稱的應稅重組和免稅重組。例如,該號文第5、6條規定,當企業重組同時滿足合理商業目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經營持續性、交易對價中股權支付比例和股東持續性等五個要件時,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