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行政處罰法》,應當從法的規制目標、調控視角、規範結構、功能定位四個方面明確其基本立場。在規制目標上,《行政處罰法》需要回應風險社會的環境變遷,從單一走向多元,構建“以法律威懾為主,以風險預防為輔”的規範體系,增設風險預防原則,增加行政處罰類型,拓展行政處罰的目標預設;在調控視角上,應從相對人行為達到何種標準才能予以處罰的全新視角,為行政處罰權提供科學的啟動標準和運行法則,明確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成立要件,創建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概念條款和責任條款,搭建新的《行政處罰法》控權模型;在規範結構上,應考慮從程序法轉向實體法,將此次修法重心置於完善和創設實體法條款上,從而豐富《行政處罰法》的控權手段;在功能定位上,應進一步明確《行政處罰法》的總則角色,從提供行政處罰依據轉向統領行政處罰立法,旨在設計框架性規則,重點對行政處罰活動中的共性問題加以規定,從而保證《行政處罰法》的總論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