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該問題在我國長期爭論不休。《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的出臺在實踐層面結束了各法院的差異化做法而代之以不能追加的統一規定,但實踐中除“不予追加+另行起訴”模式外,還存在“不予追加+直接執行”這種異化適用模式。法實踐對於法規範的逃離使得繼續研究該問題成為必要。另行起訴模式會增加了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成本,直接執行模式則以“推定”替代對於被執行債務性質的“認定”,不當省卻了審查程序且與判決主文內容不符。因此,為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及其配偶的實體與程序利益,確有必要肯認執行程序中法院有權追加被執行人配偶。該方案的核心在於執行階段法院有權對被執行債務的性質進行認定,其正當性可從執行權屬性、法規範內容以及法實踐支持等方面證成;此外,法院還應通過追加前的審查程序和追加後的救濟程序,來保障被執行人配偶的程序參與權和異議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