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重大誤解的案件時,重視對錯誤重大性的判斷和對各類風險分配事由的綜合考察。在解釋《民法總則》中有關重大誤解的規定時,可構造統一適用於意思表示錯誤和動機錯誤的構成要件,但不可否認兩類錯誤相區分的意義。重大性要件是指錯誤在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均為重大。對於客觀重大性之判斷,應採「誠實信用的理性人」標準,不採用也不必附加「相對人可識別」標準。借鑒「動態體系論」的思考方法,相對人利用或引起動機錯誤等可歸責事由雖非錯誤撤銷權的發生要件,但在重大性要件符合度較低時可增強撤銷權的正當性,不妨予以綜合考察。在民法典合同編中,應將共同錯誤與情事變更一併作出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