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華電公司案的爭議出發,主要研究了公司作為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締約主體、效力以及違約救濟問題。出於實現協議目的的需求,結合司法實踐,我國可以允許公司通過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成為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締約主體。另外,在對表決權拘束協議守約方進行救濟時,法院應平衡當事人、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等利益,從發生糾紛的公司類型、協議內容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簽約股東人數、公司是否為締約主體等多維度進行思考,以期通過損失賠償和強制履行兩種方式的結合,在最大程度上對守約方進行救濟。華電公司案中法院不適當的判決恐帶來錯誤的示範效應,建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指導性案例來明確與表決權拘束協議相關案件的裁判標準。 |